更多>>
热门关键字:畜牧业 特养 淡水养殖 海水渔业更多>>
信息分类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三水之乡营口要闻

营口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雾、霾、大风、龙卷、低温、高温、干旱、冰雹、霜冻、冰冻、寒潮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立统一的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组织针对负有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和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平安社区创建和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隐患排查、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情收集报告、应急演练、信息传递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健委、应急管理、公安、海事、林业、新闻传媒、供电、供水、通信、港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气象部门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

各级党政机关、各级党校应当针对领导干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积极推进农业政策型保险工作。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并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海洋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防御措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依法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十一条 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定情况,将气象灾害易发区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的重点区域,强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交通、通信、危险化学品仓库、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机场、渔港、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学校、医院、建筑工地、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

(四)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气象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和新闻传媒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相关应急预案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分灾种、分等级制定基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对措施,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观测站等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人口密集区、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区域自动气象站、雷达等气象观测站网,根据需要建立实景监测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大型农作物主产区、农业园区、示范区气象观测站网建设,建立生态、交通、旅游、电力等专业气象观测站网,健全行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岛、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加强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督促船舶避风避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与气象灾害防御融合应用;应当支持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提高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机制,加强农村、山区应急广播系统等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终端建设。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采用高频插播、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无偿播发、刊登暴雨(雪)、冰冻、强对流、台风和雷电、大风、龙卷、冰雹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有关防御知识。通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机场、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港口、码头、水利工程、商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方式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及时更新。

鼓励利用户外大型显示装置、公交车和出租车自带显示装置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在防灾减灾救灾、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等方面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配备必要的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在水稻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重点区域和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并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气象灾害种类、范围和影响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台风、暴雨、大风预警生效期间,当地政府应做好渔业防台风避险工作,督促指导海上渔船、设施和人员撤离避险;其他船舶应当执行主管部门的防御指令,及时采取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转港避风等避险措施。景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公交等运营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暂停或者取消班次。在建工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进行加固。

暴雨、暴雪、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营口日报      作者:       时间:2024/6/4 9:21:00